依據我國 企業破產法 的規定,企業是屬于法人組織,有獨立的財產權,破產后由法人的全部財產承擔 債務清償 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 債務 ,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 法規 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十條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 債務人 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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