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企業破產后如果破產企業的主要責任人不交納會計賬簿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破產重整與破產清算的區別
(1)直接目的不同。盡管預防破產為二者所共同的終極目的,但在直接目的上二者顯有區別。破產和解是通過債權債務關系的在調整來維持債務企業的法人人格于不墜,從而實現預防破產的目的,具有消極性和外在性的特點;破產重整的目的則更深入一層,不僅在于消極地維持債務企業的法人人格,而且深入企業內部,尋找其深層“病因”,采取有效對策,從而使債務企業重獲健全的生產經營能力,收取治標與治本的雙重功效,因而具有積極性和內在性的特點。
(2)適用對象不同。破產和解的適用對象與破產清算的范圍一致,較之破產重整遠為寬泛。除美國等極少數國家破產重整的適用對象,不僅包括公司,而且還包括合伙與個人外,多數國家的重整制度均以公司為對象嚴格其適用范圍。
(3)申請權人不同。二者盡管同樣采取當事人申請主義,但和解一般只有債務人才能成為申請權人,而重整理論上除債務人之外,具備一定條件的股東和債權人均有申請權。
(4)利害關系不同。就維護的利益關系而言,和解程序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對立狀態下進行的,而從維護債權人利益為主;重整程序則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同心協力狀態下進行的,能夠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做到統籌兼顧。
(5)合意的性質和地位不同。和解與重整均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但和解程序中的合意乃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成立的集體性和強制性契約,性質上屬于合同行為;重整程序中的合意則是由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立于同一立場,本著同一目標作出的意思表示,性質上屬于共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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