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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立民事公益訴訟的必要性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OO 時間:2023-10-28 05: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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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立民事公益訴訟的必要性

    (一)民事公益訴訟立法的缺失,導致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整體有效性不足。我國社會公共利益保護雖然業已形成由憲法、單行法規及其他部門法進行各層面保護的實體法體系,但由于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使我國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程序立法遠遠落后于社會的發展,一方面導致確認在實體法中規定的各項公共權益缺乏實施的程序保障,在公共權益受損時不能妥善加以解決,在無形中放縱了破壞公共利益的行為。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正當程序的保障,導致各項關于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制度的規定過于形式化而缺少可操作性,從而在整體上大大削弱了我國公共利益保護法律體系的有效性。因此,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加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程序保障,是從根本上遏制破壞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增強社會公共利益法律體系的合理性、高效性、有效性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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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讀(一)民事公益訴訟立法的缺失,導致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整體有效性不足。我國社會公共利益保護雖然業已形成由憲法、單行法規及其他部門法進行各層面保護的實體法體系,但由于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使我國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程序立法遠遠落后于社會的發展,一方面導致確認在實體法中規定的各項公共權益缺乏實施的程序保障,在公共權益受損時不能妥善加以解決,在無形中放縱了破壞公共利益的行為。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正當程序的保障,導致各項關于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制度的規定過于形式化而缺少可操作性,從而在整體上大大削弱了我國公共利益保護法律體系的有效性。因此,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加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程序保障,是從根本上遏制破壞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增強社會公共利益法律體系的合理性、高效性、有效性的需要。

    (一)民事公益訴訟立法的缺失,導致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整體有效性不足。

    我國社會公共利益保護雖然業已形成由憲法、單行法規及其他部門法進行各層面保護的實體法體系,但由于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使我國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程序立法遠遠落后于社會的發展,一方面導致確認在實體法中規定的各項公共權益缺乏實施的程序保障,在公共權益受損時不能妥善加以解決,在無形中放縱了破壞公共利益的行為。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正當程序的保障,導致各項關于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制度的規定過于形式化而缺少可操作性,從而在整體上大大削弱了我國公共利益保護法律體系的有效性。因此,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加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程序保障,是從根本上遏制破壞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增強社會公共利益法律體系的合理性、高效性、有效性的需要。

    (二)民事公益訴訟是公眾參與保護公共權益的一種有效方式和途徑,同時也是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方面,民事公益訴訟旨在追究責任人的民事責任,其效力不僅向前發生,使提起訴訟的特定當事人及最近范圍相關當事人的社會公共權益損害得以賠償,同時基于判決具有的擴散性,使民事公益訴訟的效力亦可向后發生,從而可以有效預防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訴訟的任務并非傳統意義上私權糾紛的解決,它隱含著對各種與社會公益有關的間接社會關系的調整,為全體社會確立有關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指南,確認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并推動既有相關實體法律的發展。在我國現行體制下,各部門的公益保護職責更趨向于一種部門利益的爭奪,在行政力量不足以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權益的情形下,由公眾力量介入尤為必要,確立民事公益訴訟可以保護特定當事人,也可以使廣大公眾的社會公共利益得以維護,并能夠推動經濟政策的制定、執行和公益法律制度的發展。

    (三)我國的現行民事訴訟法律規定不足以保證公眾參與社會公共權益的保護。

    社會公共權益是公民個人權益的集合,因此,公眾有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天然積極性。我國的現行法律并非沒有相關的規定,如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公民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但這種檢舉和控告通常被理解為在行政措施層面上向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告發。從此層面而言,公民的檢舉、告發活動只是充當了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一條線索來源,公民的檢舉、告發歸于國家管理。應當指出,我國民事訴訟法已規定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但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有限,且與之相配套的管轄、資格認定等制度缺失,加之代表人缺乏實體的處分權,導致代表人訴訟不足以代替民事公益訴訟成為保證公眾參與保護社會公共權益的方式。

    (四)確立民事公益訴訟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客觀要求和節省訴訟資源、降低訴訟成本的需要。

    一方面,確立民事公益訴訟首先需要確定該類訴訟中的原告資格,以確定民事公益訴訟的啟動條件。在我國,由于民事訴訟法對訴訟啟動的原告資格進行了嚴格的限定,以原告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的情形難以動搖,與不得拒絕審判原則相悖。因為拒絕審判,就等于無條件地宣布原告的失敗。因此,確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放寬民事訴訟的原告資格,不僅是保護社會公共權益的需要,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從訴訟成本而言,確立民事公益訴訟能夠以最低的訴訟成本,最大限度地實現訴訟效益。在一定層面上,民事公益訴訟可使多數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糾紛主體的訴權得以集中行使,減輕了法院在審理群體性民事糾紛訴訟主體眾多產生的壓力,簡化了訴訟程序,加快了爭議的解決進程,減輕了當事人的各種負擔,節省了人力、物力和財力,使司法資源得到合理配置,起到訴訟經濟的作用。

    一、民事公益訴訟的概念

    公益訴訟是一個與私益訴訟相對的一個概念,民事公益訴訟是指一定的組織和個人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對違反法律,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審判并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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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立民事公益訴訟的必要性

    (一)民事公益訴訟立法的缺失,導致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整體有效性不足。我國社會公共利益保護雖然業已形成由憲法、單行法規及其他部門法進行各層面保護的實體法體系,但由于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使我國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程序立法遠遠落后于社會的發展,一方面導致確認在實體法中規定的各項公共權益缺乏實施的程序保障,在公共權益受損時不能妥善加以解決,在無形中放縱了破壞公共利益的行為。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正當程序的保障,導致各項關于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制度的規定過于形式化而缺少可操作性,從而在整體上大大削弱了我國公共利益保護法律體系的有效性。因此,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加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程序保障,是從根本上遏制破壞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增強社會公共利益法律體系的合理性、高效性、有效性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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