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協商
協商是指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對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人、義務人以及具體賠償方式所達成的協議。
(二)調解
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
訴訟是指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方式。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一、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的處理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吳某經朋友推薦,自2006年5月起到揚中市某醫藥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西來橋藥店(以下簡稱B藥店)購買了八盒酮康唑片并服用,用以治療灰指甲。
2006年7月11日,吳某因自感身體不適至該西來橋衛生院就診,醫生診斷:原告服用酮康唑片達二個月的病史,診斷為中毒性肝炎,建議原告轉入上級??漆t院進一步治療,后原告轉入上海第二醫科大學附屬仁濟醫院治療,診斷為亞急性重癥肝炎、藥物性肝損。經過治療,吳病情好轉。于2006年8月12日出院。2006年10月25日,吳向該市藥監局舉報B藥店存在不憑處方銷售處方藥酮康唑片的行為,藥監局對其進行了處罰。
原告于2007年8月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和B藥店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26095.85元。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B藥店存在不憑處方銷售處方藥酮康唑片的行為,與其藥物性肝損傷之間構成因果關系。因B藥店系華康公司A公司所設分支機構,其造成的損失應由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購藥發票上既無日期亦無購買人的姓名,并不能證明原告在該藥店購買了酮康唑片;其所出售的藥品系正規廠家生產的合格產品,并不存在質量問題;其未有處方出售處方藥,已受行政處罰,原告無權追究其民事責任;原告無證據證明其病情與服用酮康唑片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原告投保了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其部分住院費用在揚中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已報銷4117.39元,故請求從原告的總損失中予以扣減。
第三種意見認為,B藥店在原告沒有處方的情況下擅自向原告出售處方藥,致原告購買并服用了八盒左右的酮康唑片,該出售行為與原告構成亞急性重癥肝炎、藥物性肝損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原告服用前僅閱看了說明書中的服用方法,對說明中的注意事項未加閱看,服藥前后亦未進行身體檢查,原告對其自身損傷具有一定的過錯,故應減輕B藥店的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17074.85元。原告投保了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其在上海住院的費用在揚中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已報銷4117.39元,不應扣減,故被告B藥店賠償原告11952.39元,A公司對其分支機構不能履行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非為A公司與B藥店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三)評價
本案是一起普通民事侵權案件。在民事侵權行為中,加害人一方有過錯,另一方無過錯的情形固然常見,但加害人、受害人均有過錯的情形也很常見,此種情形民法上成為混合過錯,混合過錯情形下雙方責任的大小,往往依雙方過錯程度的大小而定。
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調解的原則
(一)自愿平等原則
調解從本質上講,是一種自律型糾紛解決方式,應當將調解置于當事人自主交涉的延長線上,從而使其真正成為當事人自己解決問題的努力過程。因此,自愿平等是調解的本質屬性,也是調解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自愿平等原則是指在當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開展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自愿平等原則凸顯了當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主體地位和主導作用。在具體調解過程中,體現為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等。
(二)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調解的開展以及達成協議等都必須依法進行。該原則包含以下內容:只能針對法律允許調解的糾紛種類開展調解,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通過調解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利。只有在這樣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互諒互讓,減少或放棄自己的部分或全部權利,達成一致意見的和解協議,才能算是一個合法有效的糾紛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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