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雇傭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問題有哪些
一、個人雇工的概念、性質和特征
1、概念。個人雇工是指雇主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主體,而事實上其與雇工即勞動者之間又形成了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請而為雇主做工,雇主給雇工支付勞動報酬即工資(俗稱“工錢”)的一種雇傭形式。在形式上,個人雇工同樣存在訂立書面合同的個人雇工關系和未訂立書面合同的個人雇工關系。
2、性質。個人雇工,顧名思義,它在本質上是一種雇主與雇工之間形成的勞動關系,與勞動法意義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是一回事,是在雇主與雇工雙方合意的基礎上產生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產生這種關系的前提是雙方的書面合同或者口頭協議。
3、特征。一是雇主與雇工之間是一種雇傭關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請而為雇主做工,雇主給雇工支付勞動報酬。二是個人雇工一般都是短期行為,時間上以完成一定數量的工作為期限。三是個人雇工因其短期性、臨時性和不確定性,一般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大都為口頭協議。
二、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
1、程序適用問題?!秳趧臃ā返诙l對該法的適用范圍規定得十分明確,即其用人單位主體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等。由于個人雇工的雇主是上述用人單位以外的主體,故其雇主與雇工之間的糾紛不適用《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說,它不能按照勞動爭議的解決方式去解決。
另外,由于個人雇工具有短期性、臨時性特征,指望雇主為雇工繳納工傷保險基金既不可能也不現實。正因為如此,工傷保險條例也沒有把個人雇工納入工傷保險范疇。
因此,當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發生后,在程序上既不需要工傷認定也無需如勞動爭議那樣把勞動仲裁作為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工傷認定的作用是保障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而個人雇工因其不可能參加工傷保險,故作工傷認定就失去了實際意義。
2、責任形式問題。對于個人雇工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普遍地做法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按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處理,根據做工者的過錯程度確定雇主與雇工之間的責任分擔比例。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3、舉證責任問題。雖然特殊侵權糾紛中沒有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一項,但是一項制度、規定,它不可能包羅萬象,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立法上的紕漏在任何時候都是在所難免的。這時,我們就應當掌握其立法精神、原理并應用這種立法精神、原理去解決實際問題。
4、賠償依據和標準問題。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的依據和標準不應當適用工傷保險的規定,而應按民法通則(含其相關解釋。解釋是對法條含義的詮釋,與通則的效力是同等的)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的有關標準進行計算。因為工傷保險條例是一部行政法規,它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是一種經濟補償而不是損害賠償。
個人雇工與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在本質上是相同的,都是一種雇傭關系。其主要區別就在于兩者雇主的主體不同,前者為非用人單位(含一般個人),后者為用人單位。從邏輯上講,二者是矛盾關系中的兩個不相容概念,二者的外延相加剛好窮盡了雇傭關系的全部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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