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2)累計繳費時間滿2年不滿3年的,領取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3)累計繳費時間滿3年不滿4年的,領取9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4)累計繳費時間滿4年不滿5年的,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5)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的,領取1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6)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以上的,每滿一年增發一個月失業保險金,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法律依據
《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六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五條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四十七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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