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1、從犯罪構成各方面綜合來看,修正條款的規定應認定為兩罪,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購買、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主體列舉性的表述為“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鄙鲜隽信e的五個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屬于本罪的犯罪主體范圍,取決于對條款中的“等”字的解釋。個人認為,從目前公民個人信息受到侵害的客觀情況看,本罪的犯罪主體應作擴張性解釋,將合法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單位均作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3、我國尚未制訂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如果國家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中沒有相關的針對公民個人信息收集、管理的單位及工作人員的義務性規定,相關單位及工作人員也就缺乏了成立本罪的前提性法律義務。因為修正條款要求“違反國家規定”,因此,即便前述存在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嚴重行為,也不宜將其認定為犯罪。
4、公民個人信息外延過大,修正條款中表述的“個人信息”的范圍有待進一步明確。
5、修正條款罪名的成立還要求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何為“情節嚴重”應及時作出相關的司法解釋,以利于司法實踐中的準確認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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