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字】總公司分支機構破產訴訟請求變更【案情簡介】上訴人(一審被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東證券)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市支行(下稱農業銀行)、原審被告:廣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下稱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1995年5月22日,濮陽辦事處與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系廣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法人資格)簽訂《河源證券有價證券回購合同》,約定濮陽辦事處購買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持有的有價證券93年第二期國庫,買入金額500萬元,買入日期1995年5月23日,每百元價格100元,回購日期1995年11月23日,回購每百元價格114.40元,總回購金額557萬元。合同補充約定濮陽辦事處應在1995年5月23日將交易金額500萬元一次性劃入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帳戶,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應于回購日1995年11月23日一次性將回購資金557萬元劃入濮陽辦事處帳戶,每逾期一天按萬分之五加收罰息,證券由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保管。合同簽后,濮陽辦事處將500萬元匯入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帳戶。合同期滿后,截至2003年3月25日止,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確認尚欠濮陽辦事處315萬元,并計劃2003年6月30日還清。直至2004年5月20日尚欠本息270萬元未還。后濮陽辦事處的債權債務經中國人民銀行省分行批復由農業銀行承擔,農業銀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廣東證券、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清還欠款270萬元及從2003年3月25日起至清還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二審期間,廣東證券被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農業銀行將上述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確認農業銀行對廣東證券、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享有欠款270萬元及從2003年3月25日起至清還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的債權。一審法院判決:一、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清還尚欠債券回購款本息270萬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從2003年6月30日起至2004年5月19日止,按285萬元;從2004年5月20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按270萬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給農業銀行。二、廣東證券對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上述債務負補充清償責任。三、駁回農業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受理費27260元,農業銀行承擔3556元,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承擔23704元,廣東證券負補充清償責任。廣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一、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是依法設立的法人,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二、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不是上訴人的分支機構。上訴人無需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判令廣東證券無需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濮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原審被告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答辯認為:同意廣東證券的上訴意見?!静门幸c】法院認為,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是廣東證券的分支機構,廣東證券應對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因廣東證券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經本院釋明,農業銀行在二審期間同意將原訴訟請求變更為確認相應債權之訴,本院予以確認。農業銀行上述債權的利息應計算至2007年10月30日止(即廣東證券破產申請受理前一日)。綜上所述,廣東證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本案二審期間出現新事實,本院依法將原審判決變更為確認農業銀行對廣東證券、廣東證券河源營業處享有本金270萬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從2003年6月30日其至2004年5月19日止,以本金285萬元計;從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270萬元計,均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的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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