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唆犯的“著手”是善于實行犯罪成立犯罪未遂第一個條件。何謂著手?按照我國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論,“著手”是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行為的開始,是犯罪未遂與犯罪預備相區別的主要標志,主觀上,行為人實行犯罪的意志已經通過客觀實行行為的開始充分表現出來,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預備實行犯罪的意志??陀^上,行為人已經開始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這種行為已不再屬于為犯罪實行創造便利條件的預備犯罪的性質而是實行犯罪的性質,這種行為已使刑法所保護的具體客體初步受到危害或面臨實際存在的威脅。在有犯罪對象的場合,這種行為已直接向犯罪對象。如果不出現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陰礙或行為人的自動中止犯罪,這種行為就會繼續進行下去,直到犯罪即遂的達到。
2、教唆犯的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區別于犯罪即遂的顯著標志。關于犯罪“未得逞”的含義,我國刑法學界有三種觀點;一是犯罪目的說,認為犯罪未得逞指犯罪目沒有達到;二是“犯罪結果說”,認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為沒有產生法律規定的犯罪結果;三是“犯罪構成要件說”,認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為沒有齊備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其中第三種觀點是通說觀點。我認為通說觀點根據“犯罪構成要件說”,我們可以界定以下幾類存在即遂未遂之分的犯罪“未得逞”的含義:一類是以犯罪結果的發生作為犯罪完在即既遂標志的犯罪,其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結果沒有出現;第二類是以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既遂標志的犯罪,其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為沒有過錯成;第三類是以法定危險狀態的具備作為犯罪既遂的犯罪,其犯罪未遂是客觀上尚不具備危險狀態,等等。
3、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何謂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從犯罪未遂基本原理出發,首先它是指行為人本人的意志和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次,它的性質是阻犯罪意志的原因,包括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行為人因自身能力,知識,技巧等缺乏或不佳對完成犯的不利影響,犯罪人主觀上認識錯誤等;再次,它在量上是否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最后,它的作用的對象是犯罪意志及其支配下的犯罪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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