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金額100萬的,構成賭博罪的,以賭博罪定罪處罰。構成賭博罪客觀上以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以賭博為業三種行為為限。聚眾賭博,是指組織、召集、引誘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獲利的行為。以賭博為業,是指經常進行賭博,以賭博獲取錢財為其生活或者主要經濟來源的行為。開設賭場,是指提供賭博的場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則構成賭博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
【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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