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使用者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規定明確了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條件?!秳趧雍贤ā返囊幎ㄗ裱秳趧臃ā返囊幎?,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約定。勞動合同是在雙方當事人意義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是主體根據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各自義務的承諾,其履行也主要依賴于當事人的自覺和法律對勞動合同的保護。同樣,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也是以當事人的意思一致為基礎的,只要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這個解除就有約束力。雙方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只能在勞動合同簽訂后,未履行或全部履行前進行。解除勞動合同,只對未履行的內容有效,未履行的部分不履行,也不對當事人有法律保護的約束力。勞動合同中履行的內容沒有解除的問題。當事人雙方按照上述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照規定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
(一)用人單位應在合同期滿前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勞動者。原勞動部《關于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的通知》規定,企業在勞動合同同期滿前一個月向員工提出終止或更新勞動合同的意向,立即辦理相關手續。
(二)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原勞動部《關于企業員工流動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立即向員工提供相應的證明資料。終止勞動合同是解除勞動關系的形式之一,使用者必須立即向員工提供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書。
(3)終止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勞動部《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一些問題的意見》第38條指出,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終止,使用者不支付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國家有別的規定的,可以從那個規定開始。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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