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權收購是資本市場中較為常見的公司并購重組方式。
在上市公司收購過程中,雖然作為控制權出售方的控制股東、作為控制權買方的未來控制股東、作為控制權載體的公司高管之間也存在利益沖突和利益博弈,但他們都有可能濫用各自的優勢地位損害小股東利益。
應當充分保護目標公司小股東在上市公司收購過程中的知情權(以信息披露制度為保障)、公平交易權、股份買取請求權、股份出讓自由權、表決權(包括反收購措施的決策參與權)以及相應的訴權(含直接訴權與股東代表訴訟提起權)。這就需要強化收購人、目標公司的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會和經營層的誠信義務。
應當確認控制股東對小股東的誠信義務
《公司法》第20條第1款從正面禁止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睆淖置婵?,《公司法》第20條僅采用禁止性規范為控制股東的行為劃定邊界,并未直截了當地使用“誠信義務”四字。筆者建議《公司法》第20條明文確定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
控制權收購方作為潛在的控制股東亦對小股東負有誠信義務
控制權收購人與目標公司的小股東之間存在潛在利益沖突。一些收購人一旦取得目標公司控制權,就把目標公司確定為公司集團戰略中的一粒棋子,并把目標公司的資產和商業機會無償劃撥給母公司或其他關聯公司。目標公司的小股東除了用腳投票之外,只能遭受無妄之災。
在控制權交易過程中,預防控制權收購人道德風險的核心技術手段是強化收購人的信息披露義務,維護目標公司小股東的知情權。為便于廣大投資者及時掌握控制權收購方的背景信息,《證券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了持股比例達到法定門檻的較大股東的信息披露義務。
為確保目標公司的全體股東都有機會向收購公司出售自己的股權,《證券法》第88條建立了強制要約制度。
為預防收購公司短期逐利的機會主義行為,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證券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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