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評騙取征地補償款是怎么規定的?
在征地開發補償過程中,征地辦工作人員與村民勾結共同騙取征地補償款的現象屢見不鮮。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及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然而由于司法實踐內外勾結的形態不一,司法主體對其理解的差異,導致對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在不同環節故意參與詐騙行為的定性五花八門。筆者從國家征地工作人員與他人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內外勾結的自然發展過程出發,闡釋了征地補償過程中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共同騙取征地補償款犯罪的三種形態,并從構成要件解讀、法益的充分評價及理論論證等方面厘清相關行為定性,期許對司法實務有所裨益。
(一)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認定的起點:國家征地工作人員對他人詐騙行為是否明知?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內外勾結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屬于共同犯罪范疇,內外勾結的行為認定也就必須符合共犯的特征。共同犯罪故意的判斷對內外勾結認定至關重要。共同犯罪故意的有無往往取決于行為人和其他犯罪人是否進行了意思聯絡,具體到征地補償中,即征地工作人員對他人騙取征地補償款的事實是否明知。如明知,則進人共同犯罪的判斷領域;不明知,則不存在共犯問題。
(二)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的形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對他人詐騙征地補償款行為具備了明知的條件下,就進入了共同犯罪的認定領域。
結合其客觀行為,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的形態有如下三種:
(1)事中明知不作為形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開始對他人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的行為并不知情,但隨著征地工作開展而知曉,在補償款被騙取之前而不作為,事后收取了他人給予的感謝費。
(2)事前明知作為形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在其履行職務之前,就知曉他人騙取征地補償款的行為而予以幫助,事后收取了他人給予的感謝費。
(3)事前積極共謀積極作為形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事前積極與他人共謀騙取征地補償款,其職務便利是達致騙取結果的主要方式,事后收取了他人給予的感謝費。內外勾結的三種實踐形態都屬于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雖然只是程度上的差別,而這種程度上的差別卻妨礙了司法實踐中對共同貪污罪的認定,造成了此類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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