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認定的起點:國家征地工作人員對他人詐騙行為是否明知。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內外勾結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屬于共同犯罪范疇,內外勾結的行為認定也就必須符合共犯的特征。共同犯罪故意的判斷對內外勾結認定至關重要。共同犯罪故意的有無往往取決于行為人和其他犯罪人是否進行了意思聯絡,具體到征地補償中,即征地工作人員對他人騙取征地補償款的事實是否明知。如明知,則進人共同犯罪的判斷領域;不明知,則不存在共犯問題。
(二)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的形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對他人詐騙征地補償款行為具備了明知的條件下,就進入了共同犯罪的認定領域。結合其客觀行為,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的形態有如下三種:
(1)事中明知
不作為形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開始對他人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的行為并不知情,但隨著征地工作開展而知曉,在補償款被騙取之前而不作為,事后收取了他人給予的感謝費。
(2)事前明知作為形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在其履行職務之前,就知曉他人騙取征地補償款的行為而予以幫助,事后收取了他人給予的感謝費。
(3)事前積極共謀
積極作為形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事前積極與他人共謀騙取征地補償款,其職務便利是達致騙取結果的主要方式,事后收取了他人給予的感謝費。內外勾結的三種實踐形態都屬于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雖然只是程度上的差別,而這種程度上的差別卻妨礙了司法實踐中對共同貪污罪的認定,造成了此類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現象。
由此可見,騙取征地補償款這事屬于詐騙國家財物的,也應該一律的按照《刑法》中規定的詐騙罪對當事人進行處罰的,但是能夠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成功的這肯定不是一個人就能做到的,所以對征地補償詐騙案件在調查的時候要注意是否有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到了其中,相應的主犯和從犯都會一律嚴厲懲罰的。
在當代的社會,如果騙取補償款構成我們國家《刑法》當中所規定的詐騙罪的話,那么將會按照詐騙罪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在對此進行認定的時候,是需要嚴格的按照我國《刑法》第266條當中,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進行處理判斷的。符合條件才能夠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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