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協商。協商是爭議雙方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按照國家法律政策和合同規定,直接進行磋商,達成協議,以解決合同糾紛的方法,這是一種有效解決糾紛的方法。它有利于迅速平息爭議,有利于問題的迅速解決。但是一般糾紛雙方往往難以坐下來平心靜氣的解決問題,并且達成的協商協議只是一種新的合同,并無法律強制性。
(2)調解。調解是由第三者主持,合同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參加,通過調解,達成某種協議,解決合同糾紛的方法。調解的程序是:由爭議一方向相關部門提出調解申請書及相應的證明材料;相關部門進行審核,符合法律規定即可受理;調解主持人通過與雙方交談,弄清事實,核實證據,分清是非,判明責任,提出調解方案。經過調解,爭議雙方同意調解人提出的調解方案,由主持調解部門制作調解協議書。
(3)仲裁。仲裁是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較為理想的方式,具有專家裁處、自由、方便、靈活、快捷等特點,而且費用相對低廉。仲裁規則對糾紛雙方都具有約束力,而且只要仲裁符合規則,該項仲裁就是終局性的。目前,我國對仲裁進行規范的法律是1995年的《仲裁法》。
糾紛雙方在兩種情況下,可以采取仲裁方式解決貨運合同糾紛:第一,在訂立的合同中已經選擇了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第二,在糾紛發生后一致同意采用仲裁方式來解決糾紛。
(4)訴訟。在貨運合同糾紛發生以后,如果合同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解決方案,或雙方未對糾紛的解決方法進行約定,則應該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由一方或雙方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然后由法院作出判決。一方或雙方如果對一審判決不服,還可以進行上訴、申訴等。一般合同糾紛的管轄,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在管轄,當事人對管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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