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債權確認】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管轄 《企業破產法》第58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這一規定存在以下不清晰之處: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的級別管轄、專屬管轄、指定管轄之間的關系及沖突如何處理已經開始而被破產程序中止的債權爭議訴訟或仲裁,是否移送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抑或仍由原來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繼續審理債務人與對方當事人在破產申請前訂立的債權爭議仲裁條款,當事人是否仍可以申請仲裁職工的債權異議,能否提起仲裁或仲裁是否應當先提起仲裁職工債權訴訟是按勞動爭議的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還是一概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實踐中對上述問題存在不同的認識,做法各異。 筆者認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條規定,破產案件審理程序,破產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破產法》第2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對于破產案件審理中的程序性規定,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企業破產法》優先于民事訴訟法予以適用,《企業破產法》關于債務人實體爭議的集中管轄規定,應優先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規則,因此,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作為有關債務人實體爭議的一種民事訴訟,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即使訴訟標的不屬于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管轄,該法院對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也享有管轄權,而不受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規定的限制。 但為確保案件審判的質量和效率,如果破產債權確認訴訟案件屬于專利訴訟、海商事訴訟、反壟斷訴訟等受理破產案件法院原本無主管權的案件類型,則應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由相應的特定法院管轄。受理破產申請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轄的有關債務人第一審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但下級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的除外。對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受理而尚未終結的債權爭議訴訟或仲裁,依照《企業破產法》第20條的規定,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仲裁繼續進行,按照管轄恒定原則,不發生審判權的改變問題,仍應由原來的法院或仲裁機構繼續審理,而不必將案件移送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審理。 債務人與對方當事人約定有債權爭議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當事人仍可以申請仲裁,理由如下:首先,根據私法意思自治原則,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 不得以破產程序的啟動而強行改變當事人的合同內容;其次,《企業破產法》第21條規定的破產法院集中管轄的爭議類型是民事訴訟 ,破產申請受理后并沒有明確排除仲裁管轄權。對于職工債權確認訴訟與其他確認訴訟性質一樣,也應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但管理人不予確認有關人員的債務人職工身份發生爭議,鑒于勞動主管部門的勞動合同監管職能,該人員應先向勞動主管部門申請勞動仲裁確認其身份及債權額。管理人或職工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可以按照《企業破產法》第21條的規定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推薦律師:王成偉 北京 13811191099 王成偉律師,全國最大的律師事務所—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合伙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創始負責人,首任主任,房地產與建設工程律師團隊首席律師,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房產與建設工程法律事務、金融證券法律事務、公司企業改制重組并購法律事務專業律師,中國律師咨詢熱線首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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