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觀各國立法,關于監護人是否因監護行為取得報酬大概有三種類型:
一為無償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監護是無償的社會義務,監護人無法從中獲取報酬;
二為有償原則,即認為監護是一項有代價的職責,履行了職責就應該獲得報酬;
三為補償原則,法律規定監護是無償的,但鑒于監護人付出監護勞動的艱辛及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而由監護權力機關決定給予監護人適當的報酬。如德國、法國和日本。
由此可見,像我國實行絕對無償原則的國家畢竟是少數的。監護人為履行監護職責付出了艱辛的勞動再由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監護人顯然違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對經濟困難的監護人而言更是如此。長期以往將嚴重打擊監護人的積極性。我國1996年發生的聞名全國的“周璇遺產糾紛案”,其判決結果對監護人黃宗英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未來立法中,我們應借鑒其它國家和地區民法的規定,賦予監護人獲得報酬請求權,考慮實際情況給予監護人津貼或者法院認為適當的報酬,使監護人在精神、物質兩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補償或滿足,從而充分調動其履行職責的積極性。這樣既兼顧了監護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給國家帶來沉重的負擔,使監護制度規定更具人性化。
綜合上面所說的,監護人對于一個沒有民事能力的人來說是特別重要的,而且對于一般老年人監護人都是從自己最親里面的人來指定,一旦這個人被確定下來,那么就必須要按照法律的規定好好的履行自己的義務,好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法律規定監護人可以隨便用錢嗎
監護人不可以動用被監護人的錢,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監護人,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監護人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并依法律規定產生。監護人人是指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和其它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一般來說,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嚴重精神障礙的人,都應設置監護人。監護人有以下三種情況: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和朋友。這些人雖然與近親屬不同,沒有必須擔任監護人的法律上的義務,但是,有些是自愿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同意,可以擔任監護人。如果沒有上述監護人,則由社會和國家負責,由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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