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維護小股東的權益的方法主要包括:
1、加強大股東履行誠信義務;
2、規范關聯交易;
3、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建立公司內部有效的權利制衡機制;
4、維護小股東的權益的其他方法。
一、股份公司回購股份的情況有哪幾點?
股份公司回購股份的情況有以下幾點:
1、可能影響公司的財務結構、流動率和資產負債率,從而進一步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甚至威脅公司的正常運營。雖然回購股份會在短期內增加每股收益等盈利指標,但現金和資產質量的減少必然會影響企業的長期發展潛力,犧牲其他股東的長期投資利益;
2、可能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由于上市公司股權集中度較高,大股東在實施股份回購時必然會站在自己的立場,更多地考慮自己的利益,這必然會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
3、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對于債權人來說,公司資本是債權設置和債權履行的基礎,可能會因股份回購而直接損害公司資本;
4、可能會對二級市場的股價產生重大波動,影響中小股東的利益。
二、公司治理結構的原則是什么
(1)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當維護股東的權利;
(2)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當確保包括小股東和外國股東在內的全體股東受到平等的待遇;如果股東的權利受到損害,他們應有機會得到補償;
(3)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當確認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利,并且鼓勵公司和利益相關者為創造財富和工作機會以及為保持企業財務健全而積極地進行合作;
(4)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當保證及時準確地披露與公司有關的任何重大問題,包括財務狀況、經營狀況、所有權狀況和公司治理狀況的信息;
(5)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確保董事會對公司的戰略性指導和對管理人員的有效監督,并確保董事會對公司和股東負責。
三、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存在哪些問題?
(一)所有者缺位狀況仍未解決,由此產生“內部人控制”問題
從理論上講,改制后的公司中只要存在國家股,那么國家就是公司的股東。國家所有,其實質就是全民所有。但是在實際的經濟運行中,全民對公司的產權并沒有極強的約束力。因此,由什么機構或人員來代表國家(全民)來履行作為出資人的股東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實現權利義務和責任的統一以及這種代表產生的法律依據、授權基礎便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由于國家股的代表人至今仍然不十分明確,因而造成了事實上的所有者缺位。這就給企業的經營者為牟取個人私利或本企業職工的小集團利益以可乘之機,從而產生了“內部人控制”的問題,嚴重破壞了公司的法人財產權和已經組建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使得股東和董事之間的信任委托制衡關系形同虛設。
(二)公司股權結構過于單一,政企不分,公司法人的自主經營權并未真正落實
雖然我國《公司法》第4條第2款以及第5條確認了公司法人財產權和自主經營權,但由于我國公司化改制是在傳統的國有企業基礎上進行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現了公司產權過分集中,國家股處于絕對控制地位,股權結構過于單一的現象,難以形成多元化投資主體,使得《公司法》賦予公司法人的自主經營權不能真正落實,公司法人實體地位難以實現。
(三)關于股東大會的問題
我國國有企業經過公司化改制后,“由于公司產權過分集中,國家股處于絕對控制地位,加之我國證券市場尚不成熟,產權交易市場也未建立,而社會個人股數量和持股比例有限,個人股(股民)傾向于進行短期的投機操作,所關心的不是公司的長遠發展,而是短期的股價漲跌。因此,他們對出席股東大會不感興趣。即使有若干分散的小股東關心公司的長遠發展,一些公司對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資格在持股比例和數量上也作了限制”,這種限制使分散的小股東“心有余而力不足”。股東大會實際變成了國家股東會議或董事會擴大會議,難以形成規范、有效的對董事會、經理層、監事會及公司行為的制衡約束機制。
(四)關于董事會的問題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董事會對股東負責,受全體股東的委托,享有充分的權力,代表股東進行決策,在公司領導中起著核心作用。但在現實中,許多公司的董事會并沒有發揮其核心作用。其不規范之處主要表現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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