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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辨析建筑工程合同與加工承攬合同的方法有哪些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OO 時間:2023-10-03 18: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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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辨析建筑工程合同與加工承攬合同的方法有哪些

    作為一個區分承攬合同和建筑工程合同性質的典型案例,一出臺就得到了全國法院的廣泛關注,但由于錯誤的歸納區分要素,導致了各地在理解適用上存在了極大的偏差。究其原因就在于未從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內容、合同主要義務與合同性質的關聯性等內在本質發掘合同性質的認定標準,而只是將兩類合同的外部特征簡單羅列即作為劃分的依據。誤區一:人為的將合同完成的義務的過程替代合同指向的標的物本身。將建筑工程合同的標的虛化為工程過程,從而導致在理解中存在凡是合同最后產生的產品為不動產的均應認定為建筑工程合同性質;凡是合同最后產生的產品是動產的均可認定為承攬合同。誤區二:將建筑工程合同的主體作出人為限定,忽略了不在國家限制的大型建筑工程范圍之外的建筑工程的主體多樣化的客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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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讀作為一個區分承攬合同和建筑工程合同性質的典型案例,一出臺就得到了全國法院的廣泛關注,但由于錯誤的歸納區分要素,導致了各地在理解適用上存在了極大的偏差。究其原因就在于未從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內容、合同主要義務與合同性質的關聯性等內在本質發掘合同性質的認定標準,而只是將兩類合同的外部特征簡單羅列即作為劃分的依據。誤區一:人為的將合同完成的義務的過程替代合同指向的標的物本身。將建筑工程合同的標的虛化為工程過程,從而導致在理解中存在凡是合同最后產生的產品為不動產的均應認定為建筑工程合同性質;凡是合同最后產生的產品是動產的均可認定為承攬合同。誤區二:將建筑工程合同的主體作出人為限定,忽略了不在國家限制的大型建筑工程范圍之外的建筑工程的主體多樣化的客觀事實。

    作為一個區分承攬合同和建筑工程合同性質的典型案例,一出臺就得到了全國法院的廣泛關注,但由于錯誤的歸納區分要素,導致了各地在理解適用上存在了極大的偏差。究其原因就在于未從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內容、合同主要義務與合同性質的關聯性等內在本質發掘合同性質的認定標準,而只是將兩類合同的外部特征簡單羅列即作為劃分的依據。

    誤區一:人為的將合同完成的義務的過程替代合同指向的標的物本身。將建筑工程合同的標的虛化為工程過程,從而導致在理解中存在凡是合同最后產生的產品為不動產的均應認定為建筑工程合同性質;凡是合同最后產生的產品是動產的均可認定為承攬合同。

    誤區二:將建筑工程合同的主體作出人為限定,忽略了不在國家限制的大型建筑工程范圍之外的建筑工程的主體多樣化的客觀事實。

    誤區三:將建筑施工合同的外部特征夸大為區分合同性質的本質區別。不可否認,建筑施工行業受到行政監督、干預的力度的確較大,但是卻不能以此區分承攬合同,因為眾所周知,一些承攬合同同樣受到較強的行政監督與干預,如特殊設備(鍋爐、軍需用品)的定作、特殊制品(金、銀等稀有金屬)的加工等。

    誤區四:對建筑工程合同的要式性要求認識不足,未充分考慮建筑工程合同在未有書面合同簽訂情況下的效力問題。雖然明確規定了建筑工程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卻將未簽訂書面合同的建筑工程合同情形排除在無效合同的三種情形之外,從鼓勵經濟交易的角度,宣布了無書面形式的建筑工程合同同樣可以得到司法的認可。

    關于建筑工程合同糾紛與加工承攬糾紛如何區別界定的誤區由來已久。在學理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主流觀點認為建筑工程合同系特殊的加工承攬合同,兩者無本質區別;另一種觀點認為建筑工程合同有著顯著的特征,已經擺脫加工承攬合同的范疇獨立成為合同的一種類型。審判實踐中對于兩者的區別與聯系著眼點一般并不在實體審理中,而在于合同性質的認定事關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從而由哪個法院取得管轄。由于在認定這兩類合同糾紛的認識上存在著諸多模糊的地方,加之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般涉及的標的額較為巨大,受理法院往往傾向于采用長臂管轄的態度,故在該類案件的管轄確定上始終存在著眾多誤區。

    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睹穹ǖ洹访鞔_規定了建設工程合同的三個種類,即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的種類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對于承攬合同的內容,則主要有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方面。

    筆者認為:根據最高院關于合同性質的批示中明確的規定,合同性質無法確定的,應當以合同的主要內容、合同履行的主要義務綜合因素等考慮合同的性質。因此辨別承攬合同與建筑工程合同的區別主要為以下四個方面著手:

    1、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交付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承攬成果和獲得承攬報酬;

    2、合同標的:承攬行為;

    3、合同的單方意志性:整個承攬行為均貫徹了定作人的意志,定作人可以隨時修改、調整承攬指令,并享有法定單方解除合同等權利;

    4、承攬人主體變更的意思自治:承攬人應當自行完成主要工作,但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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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為一個區分承攬合同和建筑工程合同性質的典型案例,一出臺就得到了全國法院的廣泛關注,但由于錯誤的歸納區分要素,導致了各地在理解適用上存在了極大的偏差。究其原因就在于未從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內容、合同主要義務與合同性質的關聯性等內在本質發掘合同性質的認定標準,而只是將兩類合同的外部特征簡單羅列即作為劃分的依據。誤區一:人為的將合同完成的義務的過程替代合同指向的標的物本身。將建筑工程合同的標的虛化為工程過程,從而導致在理解中存在凡是合同最后產生的產品為不動產的均應認定為建筑工程合同性質;凡是合同最后產生的產品是動產的均可認定為承攬合同。誤區二:將建筑工程合同的主體作出人為限定,忽略了不在國家限制的大型建筑工程范圍之外的建筑工程的主體多樣化的客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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