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在行政案件具備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予以結案:(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毀寬定的;(二)按照本規定第十章的規定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并已履行的;(三)作出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且已執行的;(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五)作出處理決定后,因執行對象滅失、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行或者無需執行的。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依據】::
《公皮旦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18年修正)》 第二百五十八條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二)按照本規定第十章的規定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并已履燃余擾行的;(三)作出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且已執行的;(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五)作出處理決定后,因執行對象滅失、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行或者無需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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