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減刑之后發現漏罪怎么辦
減刑之后發現原判決宣告前罪犯還有其他罪未判決的情形,即減刑之后發現有漏判之罪的,對發現的漏罪與原判之罪依照刑法第70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應當說是無疑問的,問題是對漏罪所判處的刑罰,是與減刑之前的原判刑罰合并處罰還是與原判刑罰經減刑之后所確定的刑罰(即有的稱之為減刑之后的原判刑罰)合并處罰。將漏判之罪的刑罰與減刑之前的刑罰合并處罰,較之與減刑之后的刑罰合并處罰,所得的合并處罰結果可能會有的不同;甚至差距懸殊,這兩種不同的合并處罰方式及其結果,實質上源于如何看待減刑裁定的法律效力以及如何理解和把握減刑的實質性或根本性適用條件,質言之,這個問題的核心在于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對罪犯適用減刑之后,發現其在原判決之前有漏判之罪的可否依一定程序撤銷減刑裁定。
如果認為減刑之后發現有漏判之罪時應撤銷減刑裁定使減刑裁定在法律上歸于無效的,便會選擇前一種并罰方法,如果認為減刑之后雖發現有漏罪但不足以此而撤銷減刑裁定的,便會選擇后一種并罰方法。對此問題我國刑法學界探討不多,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此種情形下,應該首先依法定程序將減刑裁定予以撤銷,其次再適用刑法第70條的規定,將漏判之罪的刑罰與原判決減刑之前的刑罰依先加后減的規則進行并罰,決定應予執行的刑罰,其理由主要是:適用減刑的實質性或決定性條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而悔改表現和立功表現應是統一的,即立功表現應以悔改表現為必要前提,故在減刑之后發現減刑之前有漏判之罪,則足以表明被減刑的犯罪分子不符合適用減刑的實質性條件。對于不符合減刑實質性適用條件的減刑裁定應依審判監督程序撤銷,使減刑的效力歸于無效,因而,漏判之罪的刑罰只能與減刑之前的刑罰實行合并處罰,這樣也可以避免輕縱罪犯的結果。
二、減刑之后再犯新罪如何處理
具體而言,這種情形因再犯的新罪發生在不同的時間段而對減刑裁定效力有不同的影響:如果是減刑之后再牙巳新罪的,因為這種情況屬新罪是于減刑裁定正確適用的情況下發生的,該新罪對此前的減刑裁定效力不發生影響,故此時應當將對新罪所判刑罰與經減刑之后尚未執行完畢的刑罰(或尚需執行的刑罰)依刑法71條的規定,實行并罰。
這種情況下如果將再犯之罪的刑罰與減刑之前的刑罰合并處罰,則不僅違背刑法關于減刑適用實質性條件的規定,也會因錯誤地確定并罰的數罪關系而導致違反數罪并罰的規定。另一種情況是減刑之前再犯新罪的,即在減刑之后發現減刑之前有漏判的新罪的,由于這種情況下犯罪是在減刑適用之前的刑罰執行期間發生的,完全可能使人對減刑適用的根本性條件或實質性條件產生質疑,從而影響減刑裁定的法律效力,正是基于這種考慮,有學者認為此種情況下首先應按法定程序撤銷減刑裁定,其次將再犯之罪與原判決減刑之前的刑罰(即原判之罪沒有執行的刑罰)依刑法第7l條的規定實行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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