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行政處罰中有“合并執行”或“合并處罰”的概念,兩者的概念來源于刑事法典理論的“數罪并罰”。
在行政執法中,經常會遇到在一個案子中行政相對人存在多種違法行為的情況。多種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大,若是簡單的擇一重罰,而不合并處罰,可能會出現對違法行為漏罰的情形,則會放縱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有違《行政處罰法》中的“過罰相當”原則。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1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可以制作1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并執行的內容。
1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1個違法行為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20日。
行政拘留處罰執行完畢前,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不與正在執行的行政拘留合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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