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復抵押不構成犯罪。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重復抵押不屬于違法行為,只要房屋價值超過要抵的款項即可,重復抵押時是,如房屋價值不如所抵押的款項高,則超過部分視為無抵押。此外,抵押權都是有順位的,順位在前的抵押權優先受償。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
一、重復抵押的概念
實質上的重復抵押、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同一抵押物的全部價值分別向數個債權人抵押,數個抵押權的范圍都及于同一抵押物的整體,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均有權拍賣、變賣、折價抵押物以清償自己的債務。
實質上的重復抵押與形式上的重復抵押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形式上的重復抵押是數個獨立抵押權的并存,其抵押權所及之抵押物不重疊,而僅僅存在形式上或物理上的聯系,而實質上的重復抵押的本質在于抵押物重疊,使各個抵押權人之利益相互影響的程度很深。其次,形式上的重復抵押在各抵押權之間是平等的共處關系,彼此不存在次序問題。而實質上的重復抵押物重疊,使各抵押權人之利益發生沖突,故抵押權人之間的次序問題十分重要。再有,實質上的重復抵押,各抵押權之利益關系密切,故而在各抵押權之間,產生的相互關系之復雜程度遠超過前者。本文所論及的重復抵押均指此種實質上的重復抵押。
二、重復抵押的處理
在重復抵押中,先序抵押權因清償,無效等原因消滅,后次序抵押權是否進升取代其次序,直接影響后序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利益。對于后序抵押權人次序的處理,各國法律采取兩種不同的立法體例。一是采取次序升進主義,如法國、日本和我國的臺灣;二是采取次序固定主義,如德國、瑞士。所謂次序升進主義是指次序在先的抵押權消滅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權當然升至其位。次序固定主義是指有獨立價值的不同次序抵押權,當一抵押權所附之債權消滅時,其抵押權移屬于抵押物所有人,而后序抵押權人的次序仍然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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