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秀明等人在處警過程當中,在多名討債人員限制蘇銀霞、于歡母子人身自由的情況下,存在對案發中心現場未能有效控制、對現場雙方人員未能分開隔離等處警不夠規范問題,但上述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決定對朱秀明等人不予刑事立案。
根據審查結果,冠縣公安局黨委委員劉曉林對分管聯系的崇文派出所、經濟開發區派出所工作指導不到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被給予行政記過處分;經濟開發區派出所所長楊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被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崇文派出所所長栗彥峰被誡勉談話,副所長郭增金被黨內警告。
涉案民警中,朱秀明被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行政降級處分,王斌、張憲超被給予警告處分。冠縣公安局決定對輔警趙一鳴通報批評,對另外兩名輔警宋長冉、郭起志予以辭退。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游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刑罰;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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