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是借款?還是投資款?
王某和劉某是同村人。2005年3月份,劉某從王某處取走現金12.5萬元,劉某借款后沒有及時償還,王某起訴到法院要求劉某還款。劉某認為,他們雙方之間是合伙關系,不是債權債務關系。王某是隱名合伙人,自己是出名營業人,王某交給他的是投資股金,不是借款,在虧損的情況下不同意償還此款。王某對此不予認可,提交了一份由劉某親筆書寫的借款證明一份,內容表述借款為投資款。
一審法院判決后,劉某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劉某稱訴爭之款是王某和他合伙的投資股金,但雙方并未訂立合伙書面協議,王某也否認雙方之間是合伙關系。劉某認為雙方是合伙關系,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伙關系成立要件。劉某要求將收取的訴爭之款認定為投資款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雙方沒有簽訂合伙協議,不能認定此款為股東投資款,支持了王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劉某償還王某欠款1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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