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職罪和瀆職罪的區別:
一、行為人主觀目的差異。失職罪是國家公務員的根本行為目的,堅持把人民群眾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由于水平和經驗的原因出現差錯,是好的動機導致了差的結果。把私人利益放在第一位,而瀆職罪為謀求自己和親友的私利而犧牲國家、集體和人民群眾的利益,其行為目的與其崗位、職位的要求呈對立狀態。在些種目的支配下,發生權錢交易、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行為,是對國家公務員身份的褒瀆,是壞的動機導致壞的結果,屬于瀆職性質。
第二、行為人的作為表現不同。失職源于不作為。瀆職是與其履行職務行為相悖的作為。處于一定崗位、職位的國家公務員,必須履行相應的法定義務。行為人超越了法規政策的規定,產生與其必須遵守的法規政策相沖突的行為,就是做了公務員不應做,不允許做的事,是與其應履行義務相反方向的作為。由此而導致對管理社會,發展經濟的破壞、干擾和消極影響,產生危害性后果,是逆向作為的瀆職。
三、后果的危害程度區別。后果的危害程度是區分行為人責任的重要依據。同樣是履行職務中的疏忽大意,由于后果的危害程度不同,其責任性質和程度可有所區別。危害程度輕微的可視為失誤,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危害程度嚴重依據黨紀、政紀規定可以追究紀律責任的,屬于失職。危害程度特別嚴重,觸犯了國家法律,且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屬于瀆職。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瞞報、謊報食品安全事故、藥品安全事件的;(二)對發現的嚴重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按規定查處的;(三)在藥品和特殊食品審批審評過程中,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準予許可的;(四)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移交的;(五)有其他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的。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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