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條件,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附款,意為附加的條款,其本身并不構成獨立的意思表示,而是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內容的一部。。
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即指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未來可能出現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作為合同是否解除的附款。因此合同當事人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首先必須是一個事實,這個事實將來也許會發生,也許不會發生。
讓我們來分析第一個案例。酈某與某通訊市場之間的約定:出租方承租方中間任一方如需解除合同,需向對方繳納全年租金總額的25%的違約金。首先,向對方繳納全年租金總額的25%的違約金這顯然不屬于法律事實,而是一個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條款。其次,此處如需解除應該理解為需要雙方另行協商合意解除。因此合同中的這一約定,只能認為是純粹的違約責任的約定,而并非對合同解除條件的約定。同時酈某聲稱其身體狀況不佳也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實現,因此法院對酈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如果雙方約定:如果一旦酈某經營虧損,即可解除合同。那酈某經營虧損就是一個法律事實,也即是酈某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
一、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人解除合同條件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根據上述規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權利。本案不存在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根據《民法典》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根本約定的情形下,對方當事人才有權解除合同。本案中有關出租人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一方面沒有明確解除合同的條件,另一方面違背了《民法典》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因此,不能作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據,本案應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