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質量缺陷不適用“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一年的短期時效,而適用一般訴訟時效為三年。
2、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以及竣工驗收各階段的施工質量缺陷爭議,其訴訟時效自階段質量驗收發現缺陷或階段質量驗收未通過時起算;如質量缺陷爭議已委托鑒定的,自鑒定單位出具鑒定意見后二年。
3、如合同約定發包人提出質量缺陷主張有除斥期間的,發包人在除斥期限屆滿未主張即喪失訴訟時效。發包人未經竣工質量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便擅自使用工程,喪失主張一般部位和重要部位的訴訟時效。
4、工程交付使用后,發包人主張承包人的工程保修責任,訴訟時效根據工程不同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而定:
(1)工程一般部位即一般土建、裝修和管道工程的保修責任,訴訟時效為合同約定的不少2年的保修年限后二年;
(2)工程重要部位即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墻面、衛生間的保修責任,訴訟時效為合同約定的不少5年的保修年限后二年;
(3)工程主要部位即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保修責任,訴訟時效根據工程設計的不同結構形式而定:
農村的磚木結構的房屋為不少于設計年限30年后二年;
城市的磚和混凝土結構的房屋為不少于設計年限50年后二年;
城市的鋼筋混凝土結構的房屋為不少于設計年限70年后二年,上述案件法律據此受理完全正確;
城市的鋼結構房屋為不少于設計年限100年后二年。
5、對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應保修而未保修的責任,發包人的訴訟時效為缺陷責任期屆滿后二年。
程款糾紛案件有關確認時效和返還時效的特殊性
一、建筑物保修期限
《建筑法》規定,建筑工程的質量保修應當包括建筑物的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以及其他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保修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使用的原則確定。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1、弧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弧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3、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4、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該規定,明確了建筑物的部分工程的保修期限。至于之外的保修責任期限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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