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分析:
一、對于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刑期的起止時間,應當區分以下三種情況分別表述:
1、對于判決執行之日前已經被先行羈押,且羈押時間沒有間斷的,應以被告人實際被羈押之日作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據所判刑期確定其刑期的終止日期。
2、對于判決執行之日前沒有被先行羈押的,應以判決宣判之日作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據所判刑期確定其刑期的終止日期。理由在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被告人,如果沒有被先行羈押的,判決宣判時必須對被告人予以收押,故該日就是被告人在刑期執行之日前被先行羈押的日期。
3、對于判決執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羈押、但羈押期間有間斷(即俗稱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羈押后又取保候審的,應以最后一次被羈押之日(取保候審的,即為宣判之日)作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實際羈押的時間應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確定其刑期的終止日期。
二、對于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宣告緩刑的案件,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寫明緩刑考驗期從何時起計算,即應當在判決的刑罰之后,用括號注明:“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彼^判決確定之日,就是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
三、對于判處管制刑的案件,一般講都是在宣告判決的同時就將被告人交付執行,故判決宣告之日就是其刑期的起算之時;在此以前被先行羈押的時間應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確定其刑期的終止日期。
四、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法律明文規定其被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的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謂判決確定之日,就是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具體包括兩種情況人一審判決后被告人不上訴的,法定十日上訴期滿后的第一日就是判決確定之日;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提起上訴的,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或裁定之日,就是判決確定之日。
五、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在被拘留或逮捕以前,因同一犯罪行為被有關組織行政拘留、扣留、留置盤問、收容待遣,或者勞動教養的,應將其被實際剝奪人身自由的時間依法折抵刑期。在本意見下發以前,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其因同一犯罪行為被留置盤問的日期等沒有折抵刑期,現仍在服刑的,可補行折抵;已服刑期滿的,則不必再作變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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