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投毒罪?
由于傳統的投毒罪早在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中就已經被刪除,因此,本文所稱的投毒罪,就是現行刑法規定的投放危險物質罪。兩者相比而言,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外延更為廣泛,指的是故意投放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是:
1、客體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這是投放危險物質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根本區別之所在。
2、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如果存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險物質行為,而尚未發生人員重傷或死亡結果的,應按照刑法第114條論罪處刑;如果投放危險物質行為發生了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的,應按照刑法第115條第1款論罪處刑。
3、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已滿14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4、主觀方面
犯罪的主觀方面。按照刑法第114條的規定,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必須是出于故意,且應對投放危險物質行為足以造成公共危險有所認識。如果行為是出于過失而致人重傷、死亡的,應按刑法第115條第2款論處。與殺人罪不同:前者是要造成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畜類嚴重中毒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后者只是以投放危險物質作為手段殺害特定的個人。
二、投毒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的規定,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立案。
本罪原為投毒罪,為了適應沖擊恐怖活動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本罪作了修正,修正后的法條不僅包括原投毒罪的行為,本罪是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人實施了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并且足以威脅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要求造成嚴重后果,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逃究。
三、投毒罪怎么處罰?
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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