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就意味著破產程序的開始,從破產程序開始到破產終結的整個期間內,債務人及其有關人員都將受到破產法的約束。破產程序開始后,管理人將接管破產企業,開展包括接管債務人財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等一系列工作。這些工作必須得到債務人有關人員的配合。為了保證破產程序有序、高效地進行,破產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了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在破產程序中應承擔以下三方面的義務:
(1)合作與協助義務。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其中,前一種義務具有財產保全的性質。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以及與之相關的重要資料,對破產程序的有序和有效進行至關重要。有關人員如果違反這些義務,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將被追究法律責任。后一種義務對于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和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債務人財產,有著重要的意義。這里稱的“工作”,不僅包括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管理事務,也可以包括程序進行中的具體工作,如受管理人指派外出調查或追債,按法院或管理人的要求查閱資料、制作文書等。
(2)信息提供義務。債務人企業的有關人員在破產法上負有對兩種特別對象的信息披露義務。首先是對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即如實回答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詢問的義務。其次是對債權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包括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的義務。
(3)附屬義務。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還負有與履行上述義務相聯系的兩種附屬義務:一是不擅離義務,即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二是不新任義務,即在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有關人員”的定義。根據破產法第15條第2款的定義,第1款所稱“有關人員”包括兩類人員。一類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人員,即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另一類是由人民法院確定的人員,其范圍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如企業的董事、監事、經理、財務總監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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