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五百六十三條規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盡管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沒有明確,但結合民法理論其立法本意應作如下理解:
(一)在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合同當事人均是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
(二)在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只有約定享有解除權的合同當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權;
(三)在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均具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也就是合同雙方均可以成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
(四)因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具體包括預期違約、遲延履行和根本違約等其他違約行為,導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只有守約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權,也就是當合同雙方當事人都有違約情形時,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合同解除權,不能直接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如若要解除合同,只能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對合同是否解除進行裁判。
由上述規定可知,作為合同的違約方,是不能夠主張解除合同的。
一、合同違約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二、合同雙方都違約的如何處理
日常的交易中常發生雙方違約情況,如買方沒有支付貨款,而賣方交付的貨物又存在質量瑕疵。此時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來履行合同義務,每一方無法定或約定事由不履行合同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經常有合同當事人以對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為由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在有些情況下這樣作是正確的(如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等),但在很多情況下當事人是無權這樣作的,這樣的行為是違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一方質量出現瑕疵的,應當承擔質量違約的責任;一方未依約支付合同價款義務的應當承擔遲延付款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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