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在侵權責任和保險索賠條件同時具備的情況下,意外險可以賠付,但是最高額不能超過實際遭受到的損害數額。從立法技術上來看,立法者認為保險和侵權損害賠償都應該是填補型的責任,被侵權人和被投保人不應當因為自己所受到的損失而獲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六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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