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違約金只能適用以下三種情形: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簽訂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此處的培訓費用包括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限的不影響正常的職位、工資調整機制。因此勞動者無須擔心約定服務期后的職位和工資問題。
2、約定保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勞動者對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有保密的義務。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簽訂保密條款,同時約定違約金,如果勞動者違反關于保密條款的規定,應當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同時,勞動者違反該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數額超出違約金的,用人單位可以請求法院追加。
3、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實際上競業限制條款也是要求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相關事項的一種手段,所謂競業限制條款是指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同時勞動合同法有又對競業限制的人員范圍、地域、期限等做了相關的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法中特別規定了,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一、違約金與經濟補償金的區別
1、構成要件不同。依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除了由于勞動者的過錯造成的以外,不論用人單位是否有過錯,其均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且勞動者因用人單位的過錯而迫使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也需支付經濟補償金。而違約金則需一方違約。
2、計算基點不同。違約金的具體數額應以具體損失為平衡的基點。而經濟補償的計算基點并不是勞動者因勞動合同的解除而受到的損失,而是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已作出的貢獻。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的時間越長,其離職時的經濟補償金就越多;反之,工作時間越短,經濟補償金就越少。
3、功能不同。違約金的功能主要在于賠償守約方因對方違約而遭受到的損失,而經濟補償金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具有賠償性質,另一方面在不可歸責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時,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照顧義務效力而衍生的一種義務,其法律性質為對被雇勞動者的離職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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