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358條第3款之規定,本罪是指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行為。立案標準: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起幫助作用的,應予立案追訴。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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