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國公司法的沿革來看公司法語境下競業禁止制度的發展是一個從絕對禁止到合理限制的變化過程。
一、法條沿革
梳理我國公司法的數次修改,可以看到,在公司法中,對高管的競業禁止要求較為嚴格,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表述為: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而現行公司法則為高管的競業禁止打開了可能性,現行公司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務;第二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縱觀上述法條,可以看到在公司法沿革中,競業禁止從絕對禁止走向了合理限制。
二、競業禁止主體的認定
競業禁止主體的認定需以公司性質作為前提考量。
若公司為國有獨資,那么其競業禁止的人員范圍為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若主體為性質并非國有獨資,則其僅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規制。
三、競業行為一定被禁止嗎?
根據目前的公司法,競業禁止并非絕對義務。只要國有獨資公司經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同意,或者其他公司經過股東會、股東大會的同意,則可作出競業行為。此處的同意 該內容由 張勝云律師 和 律說律答 共創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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