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須認罪;和解出于雙方自愿;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條件。刑事和解應該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犯罪嫌疑人(加害人)須認罪。即需要作有罪答辯。這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條件,也是雙方疏通情感阻滯的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認罪,則無法進行和解。2.和解出于雙方自愿。一般而言,被害人自愿必不可少,但絕大多數情況下也要求加害人的自愿。3.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條件。有人認為,刑事和解應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進行。也有人認為,刑事和解只能適用輕罪案件如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案件。學者認為,以上觀點均過于保守。刑事和解的范圍可以進一步擴大。綜上所述,刑事和解的范圍有以下兩點:
1、從案件條件來看,可以包括部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如部分非法拘禁案、敲詐勒索案)以及部分法律規定可以附帶民事賠償的案件。犯罪情節惡劣、嚴重侵犯國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累犯及應當數罪并罰的案件,不適用和解,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解決。
2、從適用對象來看,可以為未成年人以及成年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其中,對于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明顯過錯,而犯罪嫌疑人系一時激憤而犯罪的案件,帶有明顯的偶然性和特殊性。在可能的情況下,適用和解程序對案件的處理會收到較好的效果。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
第五百一十條 下列公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訴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三)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四)屬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 (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節規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前五年內曾故意犯罪,無論該故意犯罪是否已經追究,均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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