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是目的與手段的關系,離開了法律權利,法律義務就失去了履行的價值和動力。
同樣,離開了法律義務,法律權利也形同虛設。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還具有二重性的關系,即一個行為可以同時是權利行為和義務行為。二者不是目的與手段的關系,二者是統一的,相互相成,相互促進的。每個公民都是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享受權利必須履行義務,履行了義務應該享受權利,為享受權利打下堅實的基礎。
在整個社會中,社會成員皆為權利主體,都平等地享有各種權利,在權利和義務的關系上,權利是目的,義務是手段,權利是第一性因素,義務是第二性的因素,權利是國家通過法律予以承認和保護的利益及權利主體根據法律作出選擇以實現其利益的一種能動手段,而義務是國家通過法律規定的,權利相對人應當適應權利主體的合法要求而作為或不作為的約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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