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扶養義務是一項法定義務,它基于婚姻效力而產生,不受夫妻感情好壞等因素影響。而婚內扶養糾紛大多緣起于雙方感情發生矛盾時?;閮确鲳B對夫妻雙方而言,既是權利,也是義務,但其又與債的履行有著明顯的區別,它是有條件的。
一般認為,婚姻扶養義務的條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扶養需要,二是扶養能力。只有當一方有扶養的需要時,另一方才有扶養的義務。這種扶養需要主要包括一方患病或者傷殘,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缺乏生活來源導致生活困難,無獨立生活能力。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侶,當一方出現這些需要扶養的情形時,另一方在有扶養能力時,便應承擔起扶助和供養的義務。只有義務人自己具備進行扶養的能力時,履行扶養義務才具有現實可行性。舉例而言,當夫妻二人均年老失去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時,一方便不能要求另一方履行扶養義務,此時,二人的生活只能由子女贍養或由社會進行救助。司法實踐中,認定一方有無扶養能力,主要是從經濟上考慮,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具體標準,一般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只要義務人的經濟狀況能夠維持自己和權利人在所在地的基本生活,就應當認為其具有扶養能力。
當一方生活困難但有子女贍養,從而能夠維持生活的,另一方便不需要履行扶養義務。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婚內扶養義務具有法定性,子女贍養父母也是履行其法定義務,兩者并不沖突?;閮确鲳B義務是為促進夫妻關系,解決夫妻一方有能力扶養而拒不扶養的情形而規定,因此,只要被扶養人確實需要扶養,扶養義務人便不可推卸。否則,很容易助長夫妻間的不和諧因素,甚至導致遺棄等現象發生。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夫妻相互扶養義務】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一、婚內扶養義務的履行方式
當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另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筆者認為,該規定將婚內扶養義務的履行方式僅僅限定在給付扶養費,將夫妻間的義務履行完全金錢化,似有不妥。
婚內扶養義務是基于雙方的夫妻關系而存在的,如果僅僅以金錢方式來履行這一義務,其夫妻關系等于名存實亡。一方如果出現生活困難等情形,而另一方有扶養能力時,則完全可以通過夫妻間離婚后進行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權債務承擔等方式獲得金錢上的補償。精神在于促進雙方更好地履行夫妻義務,不使婚姻關系輕易破裂。因此,筆者認為,婚內扶養義務的履行方式不應當僅僅限于給付扶養費,還可以是一方要求另一方進行生活上的照顧、陪護等精神慰藉。因為從精神上給予對方慰藉,本身就是締結婚姻關系的必然產物,這不僅符合立法本意,也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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