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民法典》之醫療損害責任
只要有過錯醫療機構,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按照原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爭議案件須經醫療鑒定委員會鑒定,構成醫療事故才賠償。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睹穹ǖ洹穼︶t療損害責任新的規定,使我國民事賠償責任原則重新得到了統一,“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再成為醫療訴訟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點?!搬t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不再是醫方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由于醫療鑒定委員會與醫療機構、醫生之間有千絲萬縷的聯系,醫療事故鑒定常淪為“爺爺給孫子做鑒定”,患者很難相信其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墒?,為了打官司,醫療事故鑒定是患者繞不過去的坎。新法使醫療事故鑒定不再成為醫療訴訟的要件?;颊呤艿綋p害,醫療機構只要有過錯,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對于處于相對弱勢的患者來說,絕對是一個福音。
但這并不表示“醫療事故鑒定將成為歷史”?!睹穹ǖ洹穼嵤┲?,患方告醫方,患方作為原告需要首先舉證,大部分患方會采取司法鑒定的方式舉證,要求醫方配合鑒定;如果醫方對鑒定結論不滿意,也可以同時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兩條腿走路。如果兩份證據相同的話,沒有異議,法院可以根據證據直接判案;如果兩份證據不同的話,法院會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要求,要求兩份證據的提供者出庭質證,最終做出裁定。
未盡告知義務,醫方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以往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中,醫方幾乎毫無例外的要申請由醫學同行組成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事實也證明,醫療事故鑒定是醫療機構最有利的擋箭牌。而經過醫療事故鑒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認鑒定結論,判決結果也只以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為依據,醫療病歷不再具有證據價值。這實際上是把醫療損害賠償案的審判權拱手讓給了醫學會?!睹穹ǖ洹逢P于手術治療、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風險說明、替代方案說明義務的規定,把證明這些義務的書面證據,包括知情同意書、告知書、其他經患方簽字認可的病歷記載等,作為了證明醫務人員是否盡到“前款義務”的必要證據,故不再需要通過鑒定來認定。只要醫療機構拿不出經過患方簽字的上述書面證據,就足以認定醫療機構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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