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本案李某系農村居民,依據法律規定,只能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最高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人為地將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分開,造成賠償不公的現象,實際上并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其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根據浙江省統計局2003年數據,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3180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5431元,也就是說城鎮居民死亡賠償金為263600元,而農村居民死亡賠償金為108620元,兩者差距甚遠。由此導致誤工費、護理費損失計算也不一致。,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解釋不明確,最高法院意見也不統一,各地做法不同,說明該問題值得探討。通過對死亡賠償的前提、死亡賠償的時間、死亡賠償中各個權利人的地位、賠償數額、從立法原意、民間風俗習慣、人身專屬性等方面的分析,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應“視為”遺產。,死亡賠償金也稱死亡補償費,是指受害人因各種非正常事故造成死亡的,由相關責任人按照一定的標準給予死者家屬一定數量的賠償。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者近親屬的賠償,是在受害者死亡之后才產生的,不屬于死者生前個人財產。而遺產表現的財產權益系死者生前已經合法所有的,因此,死亡賠償金也不屬于死者的遺產。,《人損解釋》將收入損失作了技術處理,將收入損失分解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兩個部分,死亡賠償金賠償數額是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觀標準以20年固定賠償年限計算,而“被扶養人生活費”已經單列一項予以賠償。因死亡賠償金不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這一項,所以死亡賠償金只能在受害人的繼承人之間分配。,假設死者再活20年,他的收入中首先要扣除個人消費部分,其次是支付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和家庭的共同消費,余下的收入便是可支配收入,可以用于家庭積累。如果是和父母一起生活的,那就變成家庭共有財產,死亡賠償金平均分配,債務也屬于家庭共同債務,每一成員均有還債義務;如果不與父母一起生活,且已結婚,也沒有約定為個人財產,那首先應當將死亡賠償金分割一半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由配偶償還。如果是個人債務,死亡賠償金當然平均分配,債務由死者個人遺產償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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