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我國《刑法》第384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有四個方面:
(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國家財經管理制度以及公共財物的使用權和收益權。
1、與貪污罪不同,挪用公款犯罪,是國家工作人員違背職責、以權謀私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公務活動的廉潔形象。
2、侵害了國家財經管理制度。對公款的保管、使用和處分,我國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有一系列的明文規定,以確保公款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國家工作人員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逃避財務監管,無疑是對國家財經管理制度的破壞。
3、侵害了公共財物的使用權和收益權。國家工作人員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最嚴重的直接危害是使國有單位在一定時間內失去了對被挪用公款的控制和行使,使其非但未能通過行使公款去創造更大的經濟利益,反而還喪失了公款固有的增值效益,以至于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和特定公物,公款包括國家、集體所有的貨幣資金,也包括由國家管理、使用、運輸、匯兌與儲存過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貨幣。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因此這些特定公物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挪用公款罪行為包含兩個基本要件:其一,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即利用其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款的便利;其二,行為人挪用的公款是“歸個人使用”,這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給、借給他人使用。具體表現為三種情況: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主要指進行走私、賭博、非法集資等非法活動。此種情形社會危害性大,不受挪用數額及時間的限制。但若挪用公款數額不大、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作為犯罪處理。根據司法解釋,此種挪用公款行為,北京地區以“一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通常是指進行經商、購買股票和國債等投資活動,至于投資活動是否獲利,不影響本罪成立。此種挪用行為構成犯罪的,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但受挪用數額的限制。根據司法解釋,北京地區挪用公款“三萬元”視為“數額較大”的起點。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通常指挪用公款用于生活費用、償還債務、旅游等。這種挪用行為構成犯罪的,同時受挪用數額“較大”以及時間上“三個月未還”的雙重限制。根據司法解釋,北京地區挪用公款三萬元視為“數額較大”的起點。
(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
這里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前述貪污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外延基本相同。具體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與上述人員勾結,伙同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論處。
(四)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犯罪目的不同,是本罪與貪污罪區別之一。貪污罪犯罪目的是永久性地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在于暫時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打算以后予以歸還。至于行為人挪用公款的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成立。
一、挪用公款要判多少年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