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客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如果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直接破壞了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總量控制和比例管理,直接影響到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時非法拆借客戶資金發放貸款,增加了客戶資金的風險,侵犯了客戶拘合法權益。
(二)客觀要件
所謂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在此特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對公營或個人存款戶的入款或存款,只單方面地發給人款戶或儲戶一張存單,而不將其款項記人本單位的大賬,
即不納入上報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財政的銀行會計核算,而僅將其另人法定會計賬冊以外的本單位小“金庫”賬冊上。
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是成立本罪的必備要件。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其他主體不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就行為而言是明知故犯。
一、如何認定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認定本罪應注意區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中的“牟利”,一般是指謀取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價等。對于用款人為取得貸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續費等,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的回扣、手續費等,應認定為“牟利”;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小的,以“牟利”論處;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將用款人支付給單位的回扣、手續費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索取用款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財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大的,以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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