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犯罪客體都是良好的社會主義社會風尚,但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在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中可能采用強迫等手段而觸犯組織賣淫罪名的同時,還有可能觸犯強迫賣淫罪等罪名。因此,在實踐中組織賣淫罪的客體還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犯罪客體都是一般主體,即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單位。
組織賣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容留賣淫罪在客觀方面變現為容留他人賣淫,即提供場所或者便利條件容納、收留他人賣淫的行為。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并有殺害、傷害、強奸、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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