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配合反洗錢調查的義務包括及時報告義務;如實提供信息義務;配合調查義務;保密義務。根據法律規定,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對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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