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 犯罪嫌疑人 后,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24小時以內,把逮捕的原因和 羈押 的場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 批準逮捕 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 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的 偵查羈押期限 不得超過2個月。對于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 對于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前述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 對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罰 的,前述延長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再延長2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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