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喚或逮捕時間應根據犯罪情節判斷。對于不需要逮捕或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地點或其住所和單位進行詢問,但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還可在傳喚的同時進行刑事拘留,只有經合法程序批準的,才能被逮捕。通常先拘留,再逮捕。傳喚者應按傳喚要求準時到達案件。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到案的,應當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依法傳喚拒絕到達案件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偵查和審判活動的需要,依法采取拘留的強制措施,強制嫌疑犯到達案件。如果需要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在拘留后改變強制措施,執行逮捕或拘留。與此同時,拒絕接受傳喚,也可以作為對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的表現,在量刑時加以考慮。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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