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變更被訴人、追加訴訟請求、處理“捎腳”協議爭議及二審撤訴案件的規定。被訴人變更應在仲裁辯論結束前提出,未主張的“不可分性”問題可在訴訟中追加,涉及工資福利的“捎腳”協議可申請仲裁,被告主體應為具有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二審撤訴案件如有新證據可申訴再審。
法律分析
1、變更被訴人應當在仲裁辯論結束前提出;
2、仲裁中未主張的,如果屬于“不可分性”,訴訟中可以追加,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否則不可以追加訴訟請求;
3、“捎腳”協議,如果與工資、福利有關,可視為勞動合同的一種,發生爭議,可以申請仲裁;
4、確定被告主體應當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
5、對于二審撤訴的案件,有新證據的,可以申訴,提請再審。
拓展延伸
仲裁程序中,是否允許在裁決書作出前對被申請人進行更換?
在仲裁程序中,一般情況下是不允許在裁決書作出之前對被申請人進行更換的。仲裁程序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爭議,并確保公正和效率。一旦仲裁申請被正式提交,并且仲裁庭成立,被申請人的身份通常是確定的。因此,在裁決書作出之前對被申請人進行更換是相對困難的。然而,特殊情況下,如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并經仲裁庭同意,或者在仲裁程序的早期階段,仲裁庭可能會考慮更換被申請人。但這種情況屬于例外,需要充分的理由和雙方的一致同意??傊?,仲裁程序中對被申請人的更換是一個嚴格受限的事項,需要仔細權衡各方利益和程序公正性。
結語
在仲裁程序中,變更被訴人一般應在辯論結束前提出,確保程序的公正和效率。仲裁中未主張的訴訟請求,如果屬于不可分性,可在訴訟中追加并合并審理;而捎腳協議若涉及工資、福利等,可視為勞動合同,發生爭議可申請仲裁。被告主體應為具有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對于二審撤訴的案件,如有新證據,可申訴并提請再審??傊?,仲裁程序中對被申請人的更換需符合特定條件,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雙方的一致同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第一章 總 則 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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