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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職不提前30天告訴單位,是否需要賠償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采 時間:2023-10-13 11:5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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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職不提前30天告訴單位,是否需要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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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讀

    離職權及賠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員工滿30天后有權辦理離職,公司逾期未辦理需賠償員工損失。違反勞動條件、損害員工權益、違法指令、威脅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況,員工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公司。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后可要求支付剩余工資、經濟補償金(每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并辦理離職手續。

    法律分析

    滿30天后,員工就有權辦理離職;公司逾期未辦理的,需要賠償因此給員工造成的損失。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書面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后可以立即走人不需要用人單位的批準,并可以要求支付剩余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每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及辦理離職手續等;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法律依據: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書面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后可以立即走人不需要用人單位的批準,并可以要求支付剩余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每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及辦理離職手續等;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書面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后可以立即走人不需要用人單位的批準,并可以要求支付剩余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每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及辦理離職手續等;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結語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員工滿30天后即有權辦理離職。如果公司逾期未辦理離職手續,公司需要賠償員工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根據該法律條款,員工可以書面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剩余工資、經濟補償金(每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以及辦理離職手續等。此外,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或因特定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也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強迫勞動者工作,或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告知用人單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四十一條 【經濟性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的決議:第四章 勞動管理 第二十條 特區企業雇用的職工,由該企業按其經營的要求進行管理,必要時可以解雇,其手續按照勞動合同的規定辦理。

    特區企業職工可按照勞動合同規定,向企業提請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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