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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形式分類及法律效力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采 時間:2023-10-13 1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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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形式分類及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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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形式分類及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10條規定了三類合同形式,它們分別是:

    1、它指合同當事人雙方口頭約定合同內容,無需任何文字記載??陬^形式主要適用于即時清結的交易。

    一般來講,這種交易具有債權債務關系簡單、交易標的額較小、交易快捷等特點,其大多屬于現貨交易。合同訂立采用口頭形式最大的優點就是方便、快捷、簡單。因此現實生活中大量即時清結交易的存在,就決定了合同形式不可缺少口頭合同。如果合同金額較大卻采用了口頭形式訂立,這往往建立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陬^合同雖有其優點,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那就是如果當事人選用口頭形式訂立合同,就要承擔一些風險,如履行過程中難以約束對方、發生糾紛后難以甚至無法證明合同關系存在等等。

    2、書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條規定了書面形式的定義,即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書面形式是《合同法》頒布前一直被提倡的合同形式,與口頭合同相比,書面合同多是履行期限較長、標的額較大、內容較復雜的合同,它的最大特點在于當事人因合同發生爭議時容易舉證、分清責任,其優點與缺點正好與口頭合同相反。

    3、其他形式

    這是《合同法》的新規定,鑒于社會生活中各種合同極端復雜,僅僅書面與口頭兩種形式不能窮盡所有的合同形式。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合同形式法律的效力規定

    1、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未采用

    《合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36條對此又做了補充性規定,制定了一個補救措施: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而未采用,但一方已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并且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這里主要針對已履行的合同而言。第36條的規定排除了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未采用,當事人事后可以再用證據證明曾經達成協議而認定合同成立的這種情況??陬^合同只要事后能用證據證明曾經達成協議,合同就成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未采用,除非合同已經履行,對方接受,合同才成立。如果沒有履行,或履行主要義務對方不接受,這時只能認定合同未成立,即使有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曾達成口頭協議也不能認定合同成立。對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當事人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而未采用,只要一方已經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義務,對方已接受的,合同就成立。當事人不得以合同形式欠缺認定合同不成立。因為任何合同形式都無法與實際履行相比,既然已經接受履行就說明合同形式已不再重要了。

    2、對于合同中約定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后合同才成立,而未簽字蓋章

    依照《合同法》第37條規定,要區分幾種情況:

    (1)如果一方當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應認定合同成立。這說明法律上認可先履行后補簽合同的這種情況。此時當然不能從補簽書面合同簽字蓋章時算合同成立,而應從實際履行對方接受時算起。

    (2)如果一方未履行主要義務或對方拒絕接受履行的,應認定合同不成立。

    (3)合同中約定合同自簽字和蓋章后成立,如果只是簽了字或只是蓋了章,合同是否成立?還應考慮實際履行情況,不應糾纏于形式問題。當事人不能以"和"、"或"一字之差來詭辯鉆空子,主張合同不成立,逃避承擔責任。按照《合同法》第32條規定精神,合同成立簽字蓋章只要一種就行,只有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簽字而未蓋章,合同也應當認定成立。

    3、合同中約定合同經公證才成立,而未經公證

    參照第(1)和第(2)個問題中的處理原則,應當以合同實際履行與否為標準來判斷,而不拘泥于形式問題。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義務而對方也接受,這就表明當事人已變更了合同經公證才成立的約定,此時合同無需再經公證已成立。同樣這能夠有效的避免惡意當事人利用合同形式欠缺來規避法律,更符合社會公平與正義。

    4、合同中約定合同經審批而未獲得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

    當事人沒有把合同申請審批的,一般是無效。之所以說是"一般"而不是"絕對"(從理論上說應該是"絕對"),因為考慮到中國的國情?,F實生活中當事人未把合同申請審批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是國家公權力的干預的過度,所以如果當事人在發生爭議訴之法院后,最終還是辦理了審批手續,法律應該認可其效力。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干預解釋(一)》第九條的內容。這樣一來,既貫徹了"鼓勵交易"原則,又把國家干預的目的實現了。如果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合同雖然成立便仍無效。

    5、法律規定合同當事人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大都沒有規定合同自登記后生效

    這是因為法律規定登記的目的不在與承認或否認合同的效力,而是對合同的履行效力進行評判:如果當事人在合同成立(自然也是生效)后申請登記的,合同所期望的物權變動的結果就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否則,即使當事人交付了標的物,物權在法律上仍沒有發生變動,當事人所期望的物權變動的結果在法律上沒有得到承認?!秾@ā返?0條第1款"專利的轉讓自登記之是起生效"盡管不是物權變動,但在法律上也是同一道理。但長期以來,我國司法界和法學界為了強調登記的效力聯系在一起,如《擔保法》第41條就規定,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如果按照這樣的規定,未辦理登記將導致抵押合同的無效。這樣的做法明顯混淆了合同的形式要件與物權公示方法。法律要求登記的是物權變動,當事人沒有進行登記,影響的是物權變動的效力,也就是合同履行的效力,而不是合同的效力。所以,《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具有重大的意義。

    在合同形式問題上采取不要式原則的法律體系中,合同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標志,法律對某些種類的合同規定法定形式的要求,根本目的應當是基于這些合同的特殊性或者維護其所涉及領域交易秩序的考慮,避免發生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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